(2014)任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满泉与房永鲁、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泉,房永鲁,谢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满泉。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永鲁。被告谢晶(被告房永鲁之妻)。原告满泉与被告房永鲁、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永鲁、谢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泉诉称,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以买船抽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给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天晚上被告房永鲁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58800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房永鲁未做答辩。被告谢晶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20万元也已交付。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房永鲁给其说的是月息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没有异议。对另外借款1万元不知情。针对其主张,原告满泉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2日,被告房永鲁、谢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房永鲁出具欠条各一份,证明同一天被告房永鲁、谢晶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房永鲁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22日,被告房永鲁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7万元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房永鲁所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房永鲁之间的上述借款37万元的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4分,虽然本案起诉的借条中未记载利息的给付,但其仍然依据上述标准主张借款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及兴业银行济宁分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从其本人及其妻子郑永清的银行卡取款后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被告房永鲁及谢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永鲁、谢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房永鲁、谢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房永鲁、谢晶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被告房永鲁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元整。”原告称其后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故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谢晶对借款20万元并已经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其认为虽然房永鲁告诉其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仍希望能降低就降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房永鲁、谢晶向原告两次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房永鲁个人所借1万元,因上述两笔借款系同一天所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对利息未有约定,但被告谢晶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000元的事实,因该约定高于法定的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房永鲁、谢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满泉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房永鲁、谢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锋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