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以“经法院和其父亲做工作,欲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申请是原告陈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