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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肃然与被申请人闫文军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肃然,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涧市人,酒钢炼轧厂职工,住嘉峪关市五一路爱民街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文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个体,住嘉峪关市玉泉街区**号楼*单元*号。再审申请人于肃然因与被申请人闫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终字第5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肃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只要求申请人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一概放弃,当然包括伤残赔偿金,协议对双方应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的效力却判决支持了伤残赔偿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人身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公民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一般将其纳入强行法规范范畴,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往往会影响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导致损害赔偿并引起财产关系的变化,即侵权人得承担金钱赔偿责任。故人身权受到侵害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诸如谅解协议、和解协议等,协议内容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时通常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当事人处分的并非人身权,其内容应是基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引起的财产权益。本案中,于肃然与其妻闫金芳在闫文军经营的文萱超市因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事宜与闫文军发生争吵,双方之间进而发生撕打,致闫文军受轻伤,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对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权利的处分。双方的协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通常有两个要件,即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标的须确定并且可能。所谓“确定”,就是关于标的表示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而认定标的确定与否的时点通常为行为成立时;所谓“可能”,就是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本案的实际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闫文军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并不知情,即应认定其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包括不确定、不具实现的现实性的伤残情形,闫文军构成伤残是在签订协议后才知晓,故一、二审认定协议中有关其他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店内损失)一概放弃的意思表示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于肃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肃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