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符艳妹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海珠,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符海珠,女。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艳妹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海珠及委托代理人何道宽,被告瑶城村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海珠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村出生、长大,户口至今依法登记在该被告所在村庄并在被告村庄处长期居住生活。原告以其父亲符方勇为承包被告土地经营的户主,并作为共同承包土地经营人之一和父亲等人一起共同了被告发包的4.4亩农用地。后又在被告处以被告村民的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被告所在的村干部组成人员的选举活动。原告虽然于2003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黄兹旺(非农业户口)办理结婚手续,但是在其丈夫所在处没有参加城镇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也没有享受过分配征地补偿款等待遇。2012年9月,被告所在的集体土地被被政府征收(征用)。2012年10月,被告按照1995年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将其本案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9日及每个农业户口人分别是50000元、10000元的分配标准向包括原告的父亲符方勇在内的众多农业户口的村民进行分配。但对于原告却以其系“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对此,原告曾经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贵院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支持原告之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于前次诉讼之后,也即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4年1月27日,又按每个农业户口人分别是3000元、46000元的分配标准再次向包括原告的父亲符方勇在内的众多农业户口的村民进行分配。然而,被告还是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据此,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之后,其户口依法跟随原告的父亲符方勇的常住户籍入户登记在被告所在的村庄,跟随原告的父亲符方勇一起居住、生活长大,并作为共同承包被告土地经营人之一和父亲符方勇一起长期承包土地经营至今和以被告的村民身份参加了被告所在村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另外,原告在其丈夫所在处没有参加城镇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也没有享受过分配征地补偿款等待遇。因此,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原告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即于本案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并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瑶城村辩称:一、原告符海珠不具有答辩人集体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瑶城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其集体成员权益的行为。原告符海珠于2003年10月16日出嫁后,就一直未在答辩人处居住,其老公黄兹旺中专读书毕业后,被分配到海南省礼仪会务公司工作,为非农业户口,符海珠与老公同住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35号省化工轻工公司宿舍3栋401房,在外营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符海珠出嫁后并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也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她并不具备答辩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本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二、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合法有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答辩人作为瑶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对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对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被答辩人一户没有对瑶城村民小组尽到村民小组成员的义务,其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人因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答辩人依法不向符海珠发放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效。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海珠在被告所在的村出生、长大,户口至今依法登记在被告处。1998年1月被告将4.4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符海珠父亲符方勇,原告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在被告处以被告村民的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于2003年10月16日与黄兹旺(非农业户口)办理结婚手续,但是在其丈夫所在处没有城镇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也没有享受过分配征地补偿款等待遇。原告曾经因征地补偿款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4年1月27日,按每个农业户口人3000元、46000元的分配标准再次向包括原告的母亲王英在内的村民进行分配。被告还是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盐灶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04101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惠民补贴资金存折、农村合作医疗证、《征地补偿款分配表》、银行存折、(2013)美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符海珠的父亲符方勇于1998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符海珠是家庭承包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符艳妹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且在嫁入地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等相关福利和待遇,应认定其具有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符海珠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书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审核:梁琼撰稿:XX校对:林书辉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印制(共印13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