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徐法曲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曲民初字第57号原告许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文来,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乃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1日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4月7日共同生育男孩许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各自性格不了解,被告生育孩子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6月1日被告留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许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许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许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许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某是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被告李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相互认识、恋爱,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徐闻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许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互不相投,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6月1日被告将孩子留下,独自一人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便匆忙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互不相投,在婚后的一年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不能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致使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有余,期间相互不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此外,本案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期间双方共同生育的小男孩许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应准许。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许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原告自负,理由充分,本院准予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许某某由原告许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许某自行负担。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常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