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安林与被上诉人柳春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安林,柳春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安林,男,生于1963年2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春华,男,生于1990年5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淼,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安林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安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海臣,被上诉人柳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卢淼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元市则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自己在广元市则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0.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转让给乙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除。”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与该公司其他股东共同签字形成了广元市则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转让给被告的22%股份及被告的出资金额10.64万元和出资时间即2011年11月2日均载入公司章程中,并向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3年8月9日,原告以登报的方式通知被告10日内交纳股本金,逾期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其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1月2日与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多次催告你未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现通知你已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上原告发出的登报及解除通知被告辩称均未收到。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故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为,原、被告2011年11月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主张解除该协议超出了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安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安林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不履行交纳合同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多次催收未果,采取了登报及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故意混淆了合同签订之日与解除权发生之日的概念,被上诉人明示或默示不给付合同价款时,才是解除权发生之日,同时,原审法院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起案件由同一审判人员审判,上诉人经常败诉,提出了回避申请,原审法院不了了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柳春华辩称,在2011年双方签订转股协议时被上诉人才20岁,实际是其父亲柳稔俊经办的所有事情,股金也是支付完毕后才变更工商登记。当时,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父亲柳稔俊处借款30万元,故不可能还欠上诉人的股金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何安林与被上诉人柳春华之父柳稔俊达成《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借款人何安林于2011年11月1日在被借款人柳稔俊处借得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20000元,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款人将其房产作为抵押,或将其在广元市则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金作为担保,其中选一种。若到期未还款,则将其抵押房产或担保股金过户至柳稔俊名下”。次日,上诉人何安林与被上诉人柳春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形成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柳稔俊出资28.0735万元,出资比例58%;何安林出资9.6865万元,出资比例20%;柳春华出资10.64万元,出资比例22%”,股份变更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在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2年8月份柳稔俊去世。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何安林以登报方式向被上诉人柳春华催收转让的股本金,之后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广元市则天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名下有土地40余亩,目前已被兰渝铁路征用4亩,其补偿款因公司股东之间的诉讼原因还未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安林与被上诉人柳春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股权变更近两年后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理、其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成为本案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期满则当事人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当事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其权益受侵害之日开始。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确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合理为标准,是否合理要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等多种因素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何安林与被上诉人柳春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明确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因股权转让价款未得到支付而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转让的股权经相关部门登记变更之日计算。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父借款之后,股权转让协议虽是被上诉人签订,但具体经办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之父或其继承人偿还了借款,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父在世时向被上诉人之父或被上诉人主张过股权转让款。在被上诉人之父去世一年后、股权转让近两年、公司资产(土地)被盘活时,上诉人才以登报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期间,其行为也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另,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回避申请,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剑洪审 判 员 江 英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