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侯洪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侯洪伦,男,汉族,1972年生。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427935-6。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负责人姚远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洪伦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原告侯洪伦诉称,2014年5月23日,李某驾驶豫B9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西街人民法院门口时与原告侯洪伦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洪伦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洪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李某驾驶豫B9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00分,原告侯洪伦酒后骑自行车沿县府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豫B92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侯洪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洪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侯洪伦在开封市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2146.85元,住院期间,何某某一人护理,何某某、原告侯洪伦均是开封县祥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何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原告侯洪伦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豫B9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侯洪伦与李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洪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洪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豫B9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因此,原告侯洪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侯洪伦是农业户口家庭,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侯洪伦主张的开封市第一五五医院的医疗费21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6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原告侯洪伦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10元(7天×30元/天),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原告侯洪伦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支持641.66元(7天×2750元/月÷30天);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侯洪伦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平均工资,本院酌定予以支持793.33元(7天×3400元/月÷30天);原告侯洪伦主张开封县医药总公司黄龙第二零售店600元,因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侯洪伦的损失共计4361.84元。对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洪伦损失4361.84元。二、驳回原告侯洪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