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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男,原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省分行)诉被告张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省分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10107-011-201208657),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整用于购置房产,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余额279,263.61元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时止(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为2,741.57元);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顺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顺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用于购置房产,并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2027年7月17日。还款方法采取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621.58元。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均有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张顺所购买房产的卖方吉林省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之后,被告张顺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偿还贷款。被告张顺于2014年6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记载,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张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263.61元及拖欠利息2,741.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确定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张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承担律师费之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顺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日即视为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7月2日,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279,263.61元及拖欠利息2,741.57元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7月2日;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00元由被告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