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未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未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怄气、争吵,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不给原告及孩子提供生活来源,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这两年我多方寻找原告及孩子,但苦无结果;婚生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未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未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5月21日因琐事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未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虽生育一子,但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2年5月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未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未某一起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茁壮成长,婚生子随原告未某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刘某甲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2014年度为569元,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未某子女抚养费2275.5元(9102元×25%),至婚生子18周岁止。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未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未某子女抚养费,2014年度为569元,从2015年起每年2275.5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未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梅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少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