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房协议》,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锦春苑小区二区三号楼三单元七层2号商品住房,买受人签订《定房协议》时交付定金l0万元整,剩余房款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如果买受人接到通知超过七日仍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购买此套商品房,出卖人可不再另行通知买受人,而有权将该套商品房另行出售,对买受人所缴纳的房款予以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支,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交来叁号楼叁单元柒层贰号(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被告因修建房屋时设计变更,未修建原告所定购的房屋。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房协议》是原、被告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修建原告所预定的房屋,致使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阿目的无法实现,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定房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交纳的10万元为定金,且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已将规划变更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已重新选购房屋,原告缴纳的10万元与原协议没有关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定房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20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中写明交给上诉人房款10万元,而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定金错误。即使认定10万元为定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定房协议性质上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因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效,根据法律定不能双倍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款10万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10万元属购房款还是定金。经查,双方签订定房协议的事实清楚,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买受人签订定房协议时交付定金10万元,虽然在上诉人出据收据中注明为房款,但该定房协议属预约合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款可抵作房款。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定房协议也无履行。故原审认定该项款为定金并判决解除协议正确。根据合同法,因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90元,由上诉人陕西骐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