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卜仁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玲,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祝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被告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5年8月8日始至2030年8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该贷款采用抵押方式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将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30号111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7万元借贷给被告,被告开始还贷款。但被告无故拖欠贷款,中止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意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60,556.3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8月7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221.52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3,334.79元,本息共计60,556.31元。以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祝军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30号111、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30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即千分之4.59。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5年7月5日,被告祝军的上述抵押房产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祝军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221.52元、利息和罚息3,334.79元,共计60,556.31元。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祝军于2005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57,221.52元,利息和罚息3,334.79元,共计60,556.31元(截止至2014年8月7日);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三、如被告祝军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有权对被告祝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30号111、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祝军承担(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