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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沙守君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金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守君,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金华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沙守君。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金华店。负责人:方燦植。委托代理人:楼青。委托代理人:程如忠。原告沙守君为与被告乐天玛特金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守君,被告乐天玛特金华店的委托代理人楼青、程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守君起诉称:2014年7月7日至21日,原告在被告的南侠专柜购买T恤衫8件,其中精品衫3件、T恤衫5件。分别为160元精品衫2件、169元精品衫1件、135元T恤衫2件、100元T恤衫3件,总货款1059元。其中精品衫标牌标示桑蚕丝52.8%,天丝28.2%,纤维素纤维19%;T恤衫标牌标示为桑蚕丝21.8%,天丝42%,纤维素纤维36.2%。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穿起来感觉不怎么舒服。通过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市纤维检测所对169元精品衫1件进行检测,其实际检测值为再生纤维素纤维72.2%,聚酯纤维27.8%。原告经与主检单位江阴市纤维检验所沟通询问,该精品衫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以上特征所述,被告用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销售,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售商品为不合格,应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退回购货款人民币1059元;2.判令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检测费、误工费、车旅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物小票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商品时间、名称、价款及数量;4.精品衫3件、T恤衫5件的标牌、合格证、品质保证卡复印件各1张(当庭提交衣服及标牌原件核对后当庭领回),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商品的生产厂家及所标明的成份;5.JYGF14N03648号检验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商品经检测为不合格,原告支付检测费180元;6.JYGF14N03649号检验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购买的和润男装(短袖T恤)为合格产品,原告不是知假买假,同一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真实有效。被告乐天玛特金华店答辩称: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原告2014年7月9日送检且检测单位已受理,在已知商品有瑕疵的前提下,同月21日又购买。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敲诈的故意,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行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真正的消费者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要求退货、更换、修理等。但是,原告既未与被告联系协商,也无其他理性要求,就直接起诉要求赔偿,存在恶意图谋。被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商品,并未超出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质量要求,只是标识不规范、产品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因此,被告及厂家将立即整改。被告只同意对原告2014年7月7日、8日所购商品作退货处理,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补充陈述:1.我向被告最后购买商品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检测费发票时间是同日(此前汇款到检测部门,有3件衣服检测),拿到检测报告时间是同月22日(快递给我)。我在同月22日前并不知道检测结果,并不是知假买假。最高法院法释(2013)28号《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本案购买的虽然是服装,也可参照该规定处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是欺诈行为,增加赔偿金额为价款的3倍。被告应当退回货款1059元(衣服同时退还给被告),增加赔偿3177元,并赔偿检测费180元,车旅费(自驾车)、误工费1643元,合计6059元。被告补充答辩:原告称从金华送到江阴检测,但7月18日检测报告已有结果。原告称检测费用汇到检测单位账号有余额,我方不理解。原告所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食品药品,并不适用于衣服。对于原告要求3倍赔偿,我方不接受。我超市有投诉中心,原告也可向工商部门投诉。但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属于过度维权。虽然本案商品标牌标识有问题,与实际不符,但没有价格欺诈,并未按桑蚕丝价格卖给消费者。所销售价格与该产品实际成份相符。真正的消费者不用走检测、诉讼等繁琐程序。所以,原告明知商品有瑕疵而送检,是恶意消费、恶意敲诈。法律没有规定百货类商品如果成份标识有问题要1赔3。我方只同意作退货处理,不同意其他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只是标识不规范。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同一批服装,肯定都存在标识不规范问题;如果桑蚕丝达到45%以上,在金华第一百货等商场零售价在1000元以上;100多元的价格,不可能有桑蚕丝服装;我方承认原告所购8件衣服存在标识不规范问题,无须对另7件进行检测。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沙守君到被告乐天玛特金华店的南侠服饰专柜购买精品T恤衫1件,价款169元(人民币,下同)。同月8日,原告到该店南侠服饰专柜购买精品T恤衫2件、每件价款160元,T恤衫2件、每件价款135元。同月21日,原告到该店南侠服饰专柜购买T恤衫3件,每件价款100元。以上价款合计1059元。其中,精品T恤衫标牌(合格证)标示为桑蚕丝52.8%,天丝28.2%,纤维素纤维19%;T恤衫标牌(合格证)标示为桑蚕丝21.8%,天丝42%,纤维素纤维36.2%。上述商品系上海锦黎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川川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同月9日,原告将其中1件精品T恤衫送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市纤维检测所进行检验。同月18日检验结果为再生纤维素纤维72.2%,聚酯纤维27.8%,单项评价不合格(纤维名称标注不规范)。同月21日,原告支付检测费180元。被告对其他7件T恤衫的标牌(合格证)标示不规范也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2014年7月7日在该店的和润男装专柜购买短袖T恤1件,价款159元。同月16日经上述检验机构检验,棉100%(丝光),单项评价合格。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精品T恤衫标牌(合格证)标示为桑蚕丝52.8%,天丝28.2%,纤维素纤维19%;T恤衫标牌(合格证)标示为桑蚕丝21.8%,天丝42%,纤维素纤维36.2%。其中1件精品T恤衫经检验,结果为再生纤维素纤维72.2%,聚酯纤维27.8%,单项评价不合格(纤维名称标注不规范)。被告对其他7件T恤衫的标牌标示不规范也予以认可。被告及厂家的行为,属于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应当退还购货款,按购货款的3倍增加赔偿,并赔偿检测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无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金华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退还给原告沙守君购货款1059元,增加赔偿3177元,并赔偿原告检测费180元,合计人民币4416元(原告领款时同时将所购商品退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沙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