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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罪犯梁洋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洋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刑执字第154号罪犯梁洋洋,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1年4月11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晋刑三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并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梁洋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洋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梁洋洋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梁洋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洋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6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张 林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