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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5年,原告及其丈夫孟昌(长)友自福禄庄村分得南泊、北泊口粮地各2亩,共计4亩,原告丈夫孟某乙去世后,原告改嫁别村时将诉争的4亩土地交由被告代管使用,现被告拒绝返还该4亩土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诉争的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争的土地系村委会直接承包给被告的,并非原告夫妻交由被告代管使用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与其丈夫孟某乙自桥头镇福禄庄村分得土地4亩,1998年孟某乙去世,1999年原告改嫁到威海某村,并于2005年登记再婚,其户口也于2011年迁出某庄村,且至今未分得土地。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4亩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完税凭证一宗,证实诉争土地的税费均由其交纳,但原告称该组证据仅能证实2002年至2004年是被告所交纳的费用,不能证实被告自1995年左右开始交纳税费。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某庄村原会计刘某真、刘某英与现任会计刘某科的笔录,其中刘某贞与刘某科均证实1995年分地时,孟某乙与孟某地块相邻,1999年,孟某乙家属将土地转给孟某经营,并由孟某交纳“三提五统”等税费,本村转地无需经过村委,都是双方同意后报备村委记帐。刘某英证实,其于2002年至2012年任村会计,本案诉争土地原分在被告父亲名下,后来因孟某乙先结婚,所以父母给其分了一块地经营,后来转给被告,2002年税费改革时村里组织人员到每户进行登记,制定“核查明细表”,发放税本,并在村公示栏张榜公布,通知存在问题的家庭一个月内向村委提出,原告在土地转给被告后并未到村里要地。另查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刘某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时任会计对当时的情况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地亩册、完税凭证、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与孟某乙以家庭承包方式自村委分得土地,但无承包合同,在孟某乙去世后原告将诉争土地已全转给被告耕种达十五年之久,一直由被告交纳各种税费,且1999年村委地亩册也登记该土地由原告全转给被告。根据本院对某庄村前后几任会计的调查,诉争土地流转后,村委登记备案并对村里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张榜公示,应视为村委对该土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原告在公示期内并未提出异议,虽其辩称对此并不知情,但并不影响该公示的效力,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被告对诉争土地属合法取得,故对原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两子女中一人为智障无自立能力,该土地外是其唯一生活来源,故不宜轻易要求被告返还该诉争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军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人民陪审员 丛 淑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