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滁州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滁州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凤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克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诉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顺利达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5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安兴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被告安兴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05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滁州安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安兴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凤朝、委托代理人姚克斌、王欣,被告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利达公司诉称:2007年1月25日,顺利达公司开始为安兴公司从事国内物流服务,安兴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运输价格支付运费。2012年6月8日,顺利达公司与安兴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公路)合同》。2013年开始,安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费,安兴公司累计拖欠顺利达公司运费1816133.03元。经顺利达公司多方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安兴公司立即支付顺利达公司运费1816133.0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安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顺利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安兴公司立即支付顺利达公司运费1516133.0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安兴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安兴公司和顺利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安兴公司不欠顺利达公司运费;2014年3月11日,安兴公司支付顺利达公司300000元承兑汇票后,双方之间账目已经结清。顺利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8日顺利达公司与安兴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公路)合同》一份。证明:顺利达公司与安兴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约定运费结算方式。安兴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2、本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相关条款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二、《2014年安兴往来账》一份。证明:到2014年2月28日,安兴公司结欠顺利达公司运费是1816133.03元。安兴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安兴公司印章;2、2014年3月11日安兴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承兑汇票后,已不欠顺利达公司运费;3、该账单左下角内容并非汪文祥本人所签;即使是汪文祥书写,其不是财务负责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确认欠款数额。证据三、发票汇总表一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2014年2月28日,安兴公司与顺利达公司对账后,安兴公司的业务员汪文祥又签收了两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7172元。安兴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汇总表无法确认是汪文祥签字,顺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准确以法庭核实为准。安兴公司未举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顺利达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安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安兴公司虽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且安兴公司认可汪文祥系其业务经办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发票汇总表上有安兴公司业务员汪文祥签字,且发票汇总表上汪文祥签收的发票号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本院对该发票汇总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安兴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顺利达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公路)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甲方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运。甲方须提前将运输计划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货物运输装载单》等运输准行的有效文件;甲方收到乙方上月票据,进行审核确认合格后,在本月办理入账并于入账后的次月付款;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双方还对货运价格、订单处理、运输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顺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安兴公司运输货物。2014年2月28日,安兴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汪文祥与顺利达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安兴公司尚欠顺利达公司运费1798960.94元。2014年3月2日,汪文祥又签收了顺利达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确认另欠顺利达公司运费金额为17172元。2014年3月11日,安兴公司交付顺利达公司300000元承兑汇票后,尚欠顺利达公司运输费1516133.03元(1798960.94元+17172元-30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兴公司是否欠顺利达公司运输费用;如拖欠,欠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兴公司与顺利达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顺利达公司承运安兴公司的货物,安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顺利达公司与安兴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汪文祥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3月2日,安兴公司共欠顺利达公司运输费用1816133.03元,有汪文祥签字确认。后,安兴公司又交付了300000元承兑汇票给顺利达公司,安兴公司尚欠顺利达公司运费应为1516133.03元。安兴公司拒绝支付所欠运费,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顺利达公司主张运费1516133.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利达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上月票据,进行审核确认合格后,在本月办理入账并于入账后的次月付款”,安兴公司最后收到顺利达公司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应于2014年4月份付款,其逾期未付,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汪文祥系安兴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运输业务的经办人,庭审中,安兴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汪文祥与顺利达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安兴公司的职务行为,顺利达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汪文祥能够代表安兴公司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安兴公司承担。安兴公司辩称汪文祥无权代表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其已不欠顺利达公司运费,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516133.03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顺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5元,由被告滁州安兴环保彩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