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奎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8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四平市某饲料厂开发部经理,住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永兴社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转让昌图县前双井子乡王家村养猪厂经销利润给被害人郭某甲为由,让郭某甲办理一张储蓄卡后存入4万元交给吉林省四平市某饲料公司,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另一张储蓄卡交给公司,自己将原卡内郭某甲存入的4万元取出占为已有。2013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吉林省四平市某公司饲料优惠促销,饲料要涨价等理由,鼓动被害人郭某甲投钱囤积饲料。先后分两次从被害人郭某甲处骗取10.6万元后自行占有。经被害人多次催要饲料,张某甲用该笔款项购买22460元饲料交给被害人。2013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甲以与被害人郭某甲妹妹郭某结婚需要在吉林省四平市买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9万元。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鞍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交到四平某饲料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卡不是被害人郭某甲交到张某甲手里的银行卡;销售协议证实了购买饲料的款项必须由购货方和公司直接结算,不得让销售人员代收的事实,以及张某甲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收取客户货款的事实;欠条一张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亲属借款的事实;销售单、发货单证明了四平某饲料公司向郭某甲客户销售饲料以及发给郭某甲饲料的数量的事实,但是货款有郭某甲直接和公司交易的,也有张某甲和公司交易的,证明不了经张某甲付给郭某甲多少饲料;证人宋某某证实了某公司规定不允许客户和业务员结算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听说郭某甲被张某甲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系某饲料开发组组长,试用期,公司规定客户的钱要打到公司,但是张某甲私自扩大公司的优惠政策,超过公司的规定多赠送客户底料,骗取客户货款,交到公司的郭某甲的银行卡是假的,私自收取郭某甲的钱款,郭某甲拉出的饲料有的是郭某甲自己将款打到公司,也有张某甲将款打到公司,以郭某甲的名义拉出饲料的事实;证人郭某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以和其处对象买楼缺钱为名向其亲属借款9万元,后被告人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在其催处下被告人打了一张借条,同时还证实了2013年6月份被告人让其哥哥郭某甲屯饲料,骗走40000元的事实;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证实了郭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准备结婚,张某甲借钱买楼的事实;被害人郭某甲陈述了其被骗的经过以及数额;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资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郭某甲陈述了被骗的经过及数额,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诈骗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多,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应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给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213540元。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诈骗的数额是12.6万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提出的诈骗数额没有认定的数额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郭某甲陈述了被骗的经过及数额,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其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新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