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其与陶某某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2009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某,其子现在陶某某处生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在相互了解较少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无感情,加之双方分别两地打工,无法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平时生活中陶某某对其不信任,且对孩子也不尽义务,现双方分居已有一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10月份其曾经起诉离婚,因亲友劝说撤诉。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之中,故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陶某某离婚,婚生子丁某某由陶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同时请求依法分割60000元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陶某某承担。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及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证据四,社区证明、调查笔录,证明陶某某下落不明。陶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陶某某未到庭,无法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陶某某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于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某,其子现在祖父母身边生活。李某某、陶某某双方因婚姻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务琐事等产生纠纷,加之双方分别在两地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李某某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劝说撤诉,后双方仍然不能和睦相处,一直分居至今。本次诉讼期间,李某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余地。李某某、陶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李某某就其主张的共同财产部分,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李某某、陶某某结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却时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且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导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在此之前,李某某曾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请求,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且至今还在分居生活,可见其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一节,鉴于陶某某目前不知去向,婚生子丁某某(2011年11月17日生)随李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子女抚养费用由李某某自理为妥。关于李某某要求分割60000元共同财产一节,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婚生子丁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自理。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