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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毛宇奇诉弋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宇奇,弋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毛宇奇。被告弋和君。原告毛宇奇诉被告弋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思源、审判员唐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宇奇诉称,我共分两次借给被告弋和君1090000.00元。其中一次一次性借了1000000.00元,我们没有约定利息;第二次是临时借的90000.00元,这笔钱已经归还了。后来被告弋和君陆陆续续归还了我第一笔借款中的310000.00元,还剩690000.00未归还,被告弋和君于2012年9月18日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将之前的借据替换了,并约定愿意偿还2011年10月1号至还清借款之日我欠小河银行的利息。后我向被告弋和君多次要求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弋和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弋和君向我支付借款690000.00元及债务利息;赔偿我往返被告处多次索要借款产生的车旅、住宿费用共计5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毛宇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弋和君在原告毛宇奇处借款690000.00元。3.南充市嘉陵区XX乡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弋和君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弋和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弋和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毛宇奇出具了金额为69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毛宇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省军区工程资金周转,原定于2011年10月1日付清,后因工程款未结,延至2012年底前付清,已暂付叁拾壹万元整,尚欠陆拾玖万元整,并同意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的毛宇奇所欠小河银行利息。借款人弋和君。”。现被告弋和君下落不明,借款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毛宇奇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弋和君向原告毛宇奇借款69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其亲笔给原告毛宇奇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弋和君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自己的债务。原告毛宇奇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弋和君归还借款人民币6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替换借条时虽然约定了被告弋和君向原告毛宇奇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的毛宇奇所欠小河银行利息,而原告毛宇奇未提供其所欠小河银行利息情况,视为举证不能或者约定不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毛宇奇承担;但该笔借款应于2012年底前付清,被告弋和君逾期占用原告毛宇奇的借款,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毛宇奇支付利息;原告毛宇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弋和君索要欠款,并未提供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票据进行佐证,其要求被告弋和君支付车旅、住宿等费用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和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宇奇借款人民币69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毛宇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毛宇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由被告弋和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学平审判员  罗思源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凌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