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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有根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根,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陈有根。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委托代理人夏梅、张永全。原告陈有根与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根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治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根诉称,2014年4月22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员李兴光驾驶苏G×××××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苏G×××××号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通公司辩称,1、电瓶车修理费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20分,被告海通公司驾驶员李兴光驾驶苏G×××××号大型客车沿海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连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原告陈有根驾驶的沿海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光、陈有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0871.79元(包括海通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1000元)和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7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19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有根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需补偿后续医疗康复费用1500元。2、被鉴定人陈有根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海通公司所有的苏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兴光系被告海通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兴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有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71.79元(包括海通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1000元);2、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4、护理费54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43916元计算45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200元;7、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765元,有税务发票予以证实;8、后续医疗康复费用15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合计29890.7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414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合计765元,合计1637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10871.79元(包括海通公司预付的11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511.79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海通公司按50%扣除10%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6080.31元(13511.79×50%×90%),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免赔部分为675.59元,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海通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多付部分为10324.41元(11000元-675.59元),该部分系应认定为代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应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4.90元(16379元+6080.31元-10324.41元)。关于被告海通公司多付的款项,被告海通公司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有根各项赔偿款12134.90元;二、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有根赔偿款675.59元;三、驳回原告陈有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海通公司负担,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