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建德市人,原系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延法,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建德市人,系建德市国朝五金厂负责人,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赛琴及代长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以来,姜静明(已判刑)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胡某甲以支付票面金额5%-6%开票费的方式,让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100924.7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让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建德市国朝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6711.1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胡某甲、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补交税款人民币223512.08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让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建德市国朝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码为00878207、00911981、00911980、06189511、06204124、06204125、06240304、06240302、01543014、01543015、01543068、01592555、01609053、14781627、14781628、14781626,税额共计人民币86711.1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2009年以来,姜静明(已判刑)为偷逃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胡某甲以支付票面金额5%-6%开票费的方式,让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为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发票号码为09541837、09578324、06996367、07016402、02508806、00619419、00609973、00635873、00635874、00635875、00635876、00637646、00637647、00637648、04725442、04725443、04770887、04770888、04783844、18790354、18790355、02004557、02004558、05661148、05710121、05700979、02140570、05727760、02209439、02209449、02206341、02205242、00007366、00007367、00007368、00044913、00044914、00085728、00085729、04108156、04140573、04140574、13612131、13644995、13688702、13688703、06902972、06902973、06971479、06971480、16249477、16249478、14120366、14120367、14120368、14165356、14165416、14165450、14169262、14169263、14169271、14169272、14187030、14187034、14187035、14187036、14187043、14187044、14187045、00823488、01596977、14781683、04770886、04787686、18790356、18820027、04102244、04102245、13688704、06902997、01558405、01558400、01558399,税额共计人民币3100924.7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胡某甲、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补交税款人民币223512.0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及建德市国朝五金厂。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8年,其曾向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木料衣架,每年供应量在20至30万元左右。为了能顺利从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回所欠货款,其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但其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3.证人胡和云的证言,证实其曾介绍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邓某认识的事实。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建德市国朝五金厂的兼职会计,被告人邓某向其提供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发票做账的事实。5.证人郑某、胡某乙、黄某、季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情况。6.证人孟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邓某辨认,其曾到浙江省桐庐县峩山畲族乡峩山村丰乐亭买过木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开具的。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的身份情况。9.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证实建德市国朝五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系主动投案。11.调取证据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入库单、银行承兑汇票、现金银行账、工商银行、杭州银行、湖商村镇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流水、承兑汇票资料、网银信息、账目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及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及上述二公司、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姜静明、被告人胡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财务进出情况。1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材料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德市国朝五金厂以及该厂、被告人邓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财务进出情况。13.稽查案件预缴税款联系单,证实建德市国朝五金厂预缴税款人民币223512.08元。14.被告人胡某甲、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德市明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建德市明峰家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二单位的行为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被告人胡某甲身为二单位的出纳,系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甲、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合考量,确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黄春萍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