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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知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盛。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石利华代理审判员  张 菁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