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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启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启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尤峥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瑞,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启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被告王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实施双台子区向阳小区平房改造项目,经市、区两级政府部门批准,对向阳小区实施综合开发。经原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盘锦市房产局批准,对影响向阳小区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辽河北路、西至礼贤路、南至向阳街、北至长征街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将房屋拆迁项目全权委托给盘锦市双台子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并允许其以盘锦市双台子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36.15平方米,混合结构,设计用途为住宅的二层楼房(原房主为孙俊刚,1999年7月20日卖给被告)坐落在拆迁区域内。2011年9月8日,被告与盘锦市双台子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按拆迁补偿方案和市政府等文件规定按产权调换方式为被告安置一户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协议约定了回迁时间、优惠条件等条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差价的结算。被告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照交给盘锦市双台子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后,拒不腾迁房屋,不办理房屋搬迁验收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拆迁房屋,无法实施项目建设及建设回迁楼安置回迁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腾迁房屋。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履行,什么时间拆迁房屋我什么时间搬走。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被告王启瑞与孙俊刚签订协议书,孙俊刚将其面积36.15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王启瑞。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1年9月8日,被告王启瑞与盘锦市双台子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购买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调换一面积为65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并约定被告王启瑞于2011年9月16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盘锦市双台子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2013年9月8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被告王启瑞。现原告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启瑞拒不腾迁房屋,不办理房屋搬迁验收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拆迁房屋,无法实施项目建设及建设回迁楼安置回迁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腾迁被拆迁房屋。另查:盘锦市房产局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综合开发向阳小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辽河北路、西至礼贤路、南至向阳街、北至长征街。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与盘锦市双台子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对向阳小区平房改造的委托拆迁协议书,并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委托盘锦市双台子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向阳小区内的平房。2013年12月18日,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延期拆迁批复,批准被告综合开发向阳小区项目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9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书、委托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拆迁批复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盘锦市双台子区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16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拆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腾迁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士贤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