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声梁,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翠铃,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外号“小宝”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声梁、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区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心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4.47元)。2、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十洋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8.18元)。3、2014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十洋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五羊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9.02元)。4、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某超市旁会所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心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9.20元)。5、2014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某新村7座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中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5.24元)。6、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某中学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新蕾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6.50元)。7、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十洋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川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81.75元)。8、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十洋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一辆(该车无法鉴定)。9、201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航城某中专附近路口超市,盗走白色“骠骑”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10、2014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某公园附近寺庙前,盗走白色“劲站”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立功报告书等证据材料。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6起,数额计人民币12270.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温某某参与盗窃5起,数额计人民币10818.9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3起,数额计人民币704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声梁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未找到失主,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如下五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温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第10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不但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还主动供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温某某涉案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一定的被动性;3、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廖某某,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伏法,悔罪表现良好;5、被告人温某某愿意退赃。综上,对被告人温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区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心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4.47元)。2、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十洋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8.18元)。3、2014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十洋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五羊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9.02元)。4、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某超市旁某会所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心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9.20元)。5、2014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某新村7座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中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5.24元)。6、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某中学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新蕾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6.50元)。7、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十洋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川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81.75元)。8、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十洋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一辆(该车无法鉴定)。9、201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航城某中专附近路口超市,盗走白色“骠骑”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10、2014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某公园附近寺庙前,盗走白色“劲站”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立功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盗窃,辩护人辩解被盗窃的助力车未找到失主,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后即被抓获,在庭审中和公安机关侦讯阶段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一起盗窃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也证实了该起犯罪事实,被盗车辆也已扣押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该起盗窃事实。为此,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窃6起,数额计人民币12270.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温某某参与盗窃5起,数额计人民币10818.9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3起,数额计人民币7047.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解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林舒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