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二小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小字第00031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蒸云。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郭涛。委托代理人苗桂芝。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163元。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桂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28-24#4-5-2(荣城世纪家园)房屋的管理者,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5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两年的物业管理费1163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诉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沈阳市物价局文件》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16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房屋漏水,且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房屋漏水不在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家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