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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6月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四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均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刘均至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26号,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窃得黑色二轮电瓶车1辆(未估价),窃后销赃得款240元,赃款挥霍。2、2014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刘均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海宁路口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黄色闪亮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450元。窃后,销赃得款280元,赃款挥霍。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均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541号,采用推车等方式,窃得红色豪爵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450元。窃后销赃得款340元,赃款挥霍。现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销售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被害人何某、顾某、罗某陈述,证人华某、鲁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先行羁押三日已折抵刑期三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十二日已折抵刑期十六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