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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南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梅广芳、毛正红等与钱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广芳,毛正红,毛正华,钱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梅广芳。原告毛正红。原告毛正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友进。被告钱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冒月建。原告梅广芳、毛正华、毛正红与被告钱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广芳、毛正华、毛正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广芳、毛正华、毛正红诉称:2014年5月22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钱建华驾驶的轿车途经海安曲塘镇刘圩村23组地段与步行过马路的毛万春发生碰撞,致使毛万春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毛万春与钱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被告钱建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钱建华驾驶苏F×××××轿车号途经海安曲塘镇刘圩村23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毛万春发生碰撞,致使毛万春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毛万春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同日行颅底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次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毛万春共花费医疗费26107.38元。2014年6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万春与被告钱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建华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海安县万元阀门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毛万春与梅广芳婚生一女毛万红、一子毛正华。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毛万春与钱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亲属毛万春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医疗费26107.38元,其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元(512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异议,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毛万春的死亡赔偿金520608元(32538元×16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补偿协议,仅是租赁协议,并非征地,本院认为,毛万春仍享有土地收益,并非失地农民,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认可,但三原告同时主张毛万春2010年至2014年一直在海安县成功电器厂工作,并提供了海安县城东电器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单,载有毛万春工作的考勤、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证明毛万春一直在海安县成功电器厂工作,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为从情理上讲,人的生命也不应有贵贱之分,且清除城乡差别是努力追求的目标,故对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毛万春因本起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的打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给予三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07.38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92754.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毛万春与被告钱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毛万春为行人,被告钱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就原告的上述总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同等事故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起事故中,就三原告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依法减轻被告钱建华4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钱建华负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因其亲属毛万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总损失共计592754.38元,其中医疗费26107.3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计566647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110000元的限额。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计472754.38元,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即应由被告钱建华负担60%共283652.63元,因被告钱建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钱建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320000元,超出部分未要求法院处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广芳、毛正华、毛正红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梅广芳、毛正华、毛正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广芳、毛正华、毛正红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20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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