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金成与北京拓远时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成,北京拓远时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129号原告黄金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拓远时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9号院6号楼三层新宇桥宾馆8316房间。法定代表人田晓芳,职务不详。原告黄金成与被告北京拓远时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远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月征、侯晓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远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无机料的协议,被告承诺在1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无机料运送至大方居和西苑工地,截至2010年10月底,被告共接收原告65万元的无机料。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仅支付给原告13万元货款。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计划在2012年9月18日前付清余下的52万元货款,但被告再次失信,直至今日,尚有38.5万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拓远时代公司向原告黄金成支付货款38.5万元及其违约金(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拓远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大方居和西苑工地存在无机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9月18日前付清尚欠的52万元货款,经手人为拓远时代公司员工杨建林。原告自述被告之后又归还了13.5万元的货款,尚有38.5万元货款未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拓远时代公司出具的欠条、经手人杨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金成与拓远时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黄金成与拓远时代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告黄金成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拓远时代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对原告黄金成要求被告拓远时代公司支付货款3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和内容,现原告黄金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应予支持。因被告拓远时代公司应付货款的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因此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19日。被告拓远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拓远时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金成支付货款三十八万五千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为三十八万五千元,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拓远时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包括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拓远时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候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