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田滨滨与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滨滨,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田滨滨,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兆生。被告刁秀林,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正福,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安奎,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李河村。法定代表人侯安奎。原告田滨滨诉被告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滨滨的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刁秀林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80天,月利率为20‰。该借款由被告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的次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刁秀林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为20‰,该借款由被告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田滨滨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正),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80天,月利率为20‰,利息为利随本清,逾期按贷款本息金额每日2‰计收违约金。借款人:刁秀林保证人:侯安奎保证人:张正福保证人: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侯安奎2013年8月28日”。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刁秀林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刁秀林作为主债务人负有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刁秀林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田滨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正福、侯安奎、青州市鲁创再生资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刁秀林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