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北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丽艳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艳,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丽艳,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有仁,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原告之父。被告李健,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李丽艳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丽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4月20日、5月16日,被告以装修、经营矿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0元,并立有借条。2013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银行信用卡,并支出23898元自己使用,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自己偿还了该款,后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8898元及利息。被告李健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丽与被告李健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经营矿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李艳丽五仟元整(5000)还2014.4.30之前李健2014.4.20.”;“借条今借李艳丽30000元整到2014年5月25日还清叁万元整李健2014年5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还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光大银行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两张,并私自透支现金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自己偿还本息共23900元,现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9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二张为证。对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主张,因原告只有一份录音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所以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且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和答辩,本案未做调解工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息的诉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给付原告李丽艳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波代理审判员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