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陆杰与张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杰,张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陆杰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栓虎原告陆杰与被告张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杰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及被告张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杰诉称,2013年9月10日,其给被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2014年6月24日被告归还3万元,下余7万元至今拒绝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至归还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栓虎辩称,原告所述借���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其已按约定归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现只欠5万元借款,且约定不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其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清算了借款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利息及部分借款,2014年6月24日双方清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条据,但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以月利率2%计算下剩5万元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质证认证双方认可的借条、收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高于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以2%的月利率,计算下剩5万元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2014年6月双方清算了2013年9月借款本息,但双方对下剩还款期限各执一词,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现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6月,原、被告对下剩的5万元未约定利息。因该款是2013年9月借款的下剩部分,应当视为约定利息,被告不支付利息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栓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陆杰负担220元,被告张拴虎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