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宋志文、彭庆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文,彭庆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宋志文,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居民,身份证号:。原告彭庆高,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郭村镇大彭村农民,现住清徐县,身份证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男,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文、彭庆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文、彭庆高的委托代理人刘炜,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文、彭庆高诉称,2014年4月18日,梁晓强驾驶原告宋志文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停止于文水县牛家沟内石料厂道路时,货车在无人驾驶状态时向前溜车,后撞在同前停止在路面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车被撞向前移动时将正在维修×××号车的梁建栋碾压,造成梁建栋受伤、×××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宋志文为伤者梁建栋垫付了医疗费,其中清徐县人民医院为921.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费569.5元、住院费53288.34元,救护车费2352元,另外还支付了车损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57629.4元,因原告宋志文、彭庆高作为被保险人为×××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支付原告宋志文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车损评估费、救护车费共计57629.14元;诉讼费由被告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无拒赔情形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赔付。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清徐县人民医院、山大一院提供的梁建栋的医疗费票据认可,梁建东的医疗费据不认可,医疗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扣除比例为30%,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000元的急救费不予认可。3、对于伤者梁建栋出具的证明须提供梁建栋的身份信息,在没有提供之前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停止于路面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无人驾驶状态向前溜车,后撞在同前停止在路面的×××重型货车尾部,×××被撞向前移动时将正在维修×××车的梁建栋碾压,造成梁建栋受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的驾驶人梁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建栋被送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在清徐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21.3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医疗费53857.84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宋志文支付,医院给宋志文出具了11张医药费收据,其中有一张收据上记载的姓名为梁建东。另外,事发后,救治伤者梁建栋时,从事发地到文水县、从文水县到清徐县以及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后回清徐县的相关交通费用,均为宋志文支付。另查明,宋志文作为被保险人为×××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原市清徐县华龙汽车服务中心作为被保险人为×××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清徐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原市清徐县华龙汽车服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彭庆高。事发时,×××车的所有人为宋志文,梁晓强是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事故伤者梁建栋出具的证明及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对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伤者理赔,而是原告宋志文垫付了伤者治疗的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理赔。原告宋志文垫付医疗费54779.14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于梁建栋的票据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记载为梁建东的票据不认可及医疗费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赔,应扣除30%,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梁建栋的票据与梁建东的票据的相连,对梁建东的票据予以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认定为54779.14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实际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的评估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必然联系,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779.14元,共计5627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779.14元,共计5627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宋志文、彭庆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