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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志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志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告车辆为非营运的私家小客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新乐市,且保险合同标的物为小型汽车,属交通运输工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新乐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