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陈素华、被上诉人谢景良、被上诉人谢宝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素华,谢景良,谢宝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本,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华,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君堂镇,现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男,汉族,1945年5月7日,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景良,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槐,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华、被上诉人谢景良、被上诉人谢宝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素华是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的环卫工人。2013年4月2日4时30分,陈素华正在G325线清扫垃圾,谢景良驾驶粤JT48**小型客车在G325线138KM+1M由恩平往开平方向行驶,该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陈素华发生碰撞,造成陈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第2013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景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素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素华在事故当日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87天。出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右额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门诊随诊,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注意营养及休息。出院后,陈素华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17日、8月23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24.2元。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江精司鉴(2014)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素华脑外伤致智能障碍(轻度);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陈素华系该政府的环卫工人,从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一直在其单位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福利合计950元。陈素华夫妻两人需抚养儿子岑国钦(1997年2月4日出生)、岑国权(1999年7月6日出生)。谢景良已垫付给陈素华住院期间医药费用68191.7元、门诊费用1428.4元,合计69620.1元。谢景良另于2013年5月7日垫付给陈素华护理费1300元。另查明,谢宝槐是粤JT48**号小型客车轻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08月29日零时至2013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零时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陈素华医疗终结后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中保江门市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院对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素华损失的数额及赔偿责任负担的问题。一、关于陈素华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恩平市人民医院2013年4月2日门诊收费收据5张1428.4元,6月28日住院收费收据1张68191.70元,出院后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收费收据5张合计924.2元,上述三项医疗费用合计70544.3元(1428.4元+68191.70元+924.2元),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陈素华主张误工11个月,月工资950元,受伤较重,持续误工。误工费950元/月×11个月=10450元,依法应予支持。3.护理费6960元。陈素华住院87天,陈素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应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87天×80元/天=6960元。4.交通费用1000元,属于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陈素华能够提供《收款收据》原件予以证实,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素华住院87天,按每天50元计算,87天×50元/天=4350元,应予支持。6、营养费陈素华请求过高,根据医嘱建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素华因此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陈素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按照每个伤残级别3000元至5000元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陈素华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陈素华为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的环卫工人,从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环卫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3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素华有被扶养人儿子岑国钦(1997年2月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6.17岁)、岑国权(1999年7月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3.75岁)两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岑国钦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8岁-16.17岁)]÷2(扶养义务人)×30%(伤残赔偿指数)=6147.8元;被抚养人岑国权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8岁-13.75岁)]÷2(扶养义务人)×30%(伤残赔偿指数)=14277.67元。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425.47元(6147.8元+14277.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1785.73元(181360.26元+20425.47元)。9、司法鉴定费708元,因属合理费用,有发票原件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素华的上述损失合计309798.03元(70544.3元+10450元+6960元+1000元+4350元+2000元+12000元+201785.73元+708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粤JT48**车辆在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70544.3元(1428.4元+68191.70元+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6894.3元,应由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陈素华。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85.73元,司法鉴定费708元,合计232903.73元,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给陈素华。3、商业险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89798.03元[即医疗费用66894.3元(76894.3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22903.73元(232903.73元-11万元)=189798.03元],由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给陈素华。4、仍有不足的部分89798.03元(189798.03元-10万),由侵权人谢景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谢景良已经向陈素华垫付的医疗费用69620.1元(68191.7元+1428.4元)、护理费13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谢景良还应赔偿18878元(89798.03元-69620.1元-1300元)给陈素华。陈素华未能举证证明车主谢宝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陈素华请求谢宝槐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的抗辩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给陈素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给陈素华,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二、谢景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8878元给陈素华。三、驳回陈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9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陈素华负担85元,由谢景良负担190元,由中保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230元。上诉人中保江门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素华误工费为1045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恩平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陈素华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存折、购买社保记录等予以证实其与该监察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没有证实陈素华在误工期间有停发工资事实,故陈素华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陈素华残疾赔偿金201785.73元,缺乏事实根据。陈素华的精神状况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陈素华在本案中提供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新精司(2013)精鉴字第211号),中保江门市分公司认为是陈素华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征得中保江门市分公司的同意。该鉴定意见只是简单根据陈素华单方反映,单纯凭陈素华现场表现,未做任何仪器检测,明显存在个人主观判断。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而且,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派员调查陈素华,发现其精神状况良好,不存在智力障碍。为此,中保江门市分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陈素华损伤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中保江门市分公司申请。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已对其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陈素华没有充足理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基于上述规定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准许中保江门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但一审法院不同意中保江门市分公司的申请,明显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陈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司法鉴定费708元。如前所述,由于陈素华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故上述费用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应属错误。四、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2230元由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中保江门市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败诉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应由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却判令毫无过错的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不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提起上诉: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请求依法判令陈素华、谢景良、谢宝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素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陈素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景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陈素华是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陈素华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但其并没有出示相关的水电费发票、合同等予以证实,也并没有提交社保证明以证实其在环卫处工作。被上诉人谢宝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中保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者陈素华系农村户口,一审期间,陈素华提交了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陈素华《工作证明》和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社区居民委员会、恩平市公安局君堂派出所出具的陈素华《居住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素华自2009年10月至案涉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社区,并自2008年8月起在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从事环卫工作及收入情况,据此可以认定陈素华在事故发生前在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从事环卫工作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陈素华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陈素华伤残赔偿金以及按照其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江门市第三人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江门市第三人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有法定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保江门市分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中保江门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采信陈素华提供的该份鉴意见书并以此认定陈素华的伤残等级及作出相关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如前所述,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公司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保江门市分公司未能解决此事宜而引起本次诉讼发生,本案中保江门市分公司属于败诉一方,一审法院决定其负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同理,本院根据本案的胜负关系决定二审诉讼费的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