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翟勇与颜向华、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勇,颜向华,颜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翟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同强。被告颜向华,农民。被告颜红卫(又名颜云龙),农民。原告翟勇与被告颜向华、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颜向华、颜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勇诉称:2011年3月第一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然此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颜向华、颜红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翟勇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定于2012年1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月息3分。本人自愿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签名:颜向华,担保人签名:颜红卫。借款日期:2011年3月5日。”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东海县双店镇代相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颜红卫与颜云龙系同一人。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对该借款翟勇2012年5月1日与其妻杨某,开车人翟某一起到两被告家向两被告索要该借款;翟勇2012年腊月二十四五与杨某、翟某又到两被告家索要该借款。后来翟勇又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翟某和杨某均证明翟勇2012年5月1日、2013年春节前与杨某、翟某一起到两被告家索要该借款,两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1份、东海县双店镇代相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杨某、翟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勇与被告颜向华、颜红卫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颜向华应当承担向翟勇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颜红卫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显然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涉案借款利率只能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颜向华、颜红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翟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红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向华负担,被告颜红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