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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玉红、李迎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磊,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胜龙,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薛玉红,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迎新,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魏玉斗,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魏玉光,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许纪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玉红、李迎新、魏玉斗、魏玉光、许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薛玉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李迎新、魏玉斗、魏玉光、许纪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依约还本付息。要求薛玉红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薛玉红签订(朱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1201304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薛玉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李迎新、魏玉斗、魏玉光、许纪涛签订(朱农信)保字(2013)年第1001201304007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迎新、魏玉斗、魏玉光、许纪涛对薛玉红在(朱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1001201304007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至薛玉红存款账户。约定月利率10.2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薛玉红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李迎新、魏玉斗、魏玉光、许纪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算);二、被告李迎新、魏玉斗、魏玉光、许纪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迎新、魏玉斗、魏玉光、许纪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玉红、李迎新、魏玉斗、魏玉光、许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