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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钱和永与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和永,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861号原告:钱和永,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了原告钱和永诉被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和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和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安徽寿县板桥医院(大厅吊顶)的装修业务,工程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2日,装修款共计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款项39000元,但被告在中途停止了装修,撤离人员,单方终止了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整个工程工期延误,上述大厅吊顶至今没有完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合同》第七条第6点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3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违约金23244元(以78000元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3年12月12日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直至工程完工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徽周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钱和永(发包方)与被告徽周公司(承包方)签订《装修承包协议书》,约定:徽周公司承包钱和永发包的安徽寿县板桥县医院大厅吊顶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78000元整;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日支付50%计39000元,木工基础结束支付45%计351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计3900元。双方还就施工图予以确认,对各方在施工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6款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2013年11月19日,钱和永通过转账向徽周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元。徽周公司安排人员自当日进场施工,二日后即自行中断工程离场。据钱和永陈述,此时工程完成量为10%,后其又请他人承包完成工程。徽周公司至今并未退还工程款。以上事实,除钱和永当庭陈述外,尚有装修承包协议书、邮储银行汇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和永与被告徽周公司签订的《装修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钱和永已依约支付了首期工程款39000元,徽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自行中断施工现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钱和永诉至本院要求徽周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3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虽就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约定之每日千分之二比例明显过高,钱和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鉴于徽周公司怠于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施工伊始便自行离场,违约情节严重,本院酌定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和永工程款39000元;被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和永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原告钱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由原告钱和永负担4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徽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