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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199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6年1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1998年12月18日减刑1年1个月,2002年6月9日减刑1年5个月,2005年7月4日减刑1年3个月,2008年3月24日减刑1年2个月,2010年3月11日减刑10个月。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电动车窜至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65-1号楼南侧一新修马路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冯某铺设在马路两旁的五芯电缆线剪断140米盗走。沈某某将盗窃的电缆送至家中后,再次返回现场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468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骑电动车窜至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65-1号楼南侧一新修马路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冯某铺设在马路两旁的五芯电缆线剪断140米盗走。沈某某将盗窃的电缆送至家中后,再次返回现场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46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46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电动车一台,钳子一把,压力钳一把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随案移交,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有前科,刑满释放不满5年。5、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2时50分,被告人沈某某骑电动车窜至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65-1号楼南侧100米一新修马路处,盗窃新埋的电缆时,被施工方冯某抓获。6、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我在家骑电动车出来走到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65-1号楼南侧新修马路时,看到马路两侧有新埋的电缆,我就回家取了两把钳子再回到现场,用钳子将电缆两头剪断,将电缆从埋好的管里拉出来,拉出来后再用剪子将电缆剪为1米长左右,骑电动车将电缆运回了家,然后我又返回现场,准备再次作案时看到有一辆车朝我开了过来,我骑电动车跑,没跑出多远就被抓住了,然后把我送到了派出所。我一共偷了3根电缆,路南侧两根、北侧一根,每根大约30-40多米左右。对方在抓我时,我和对方没有发生纠纷或动手。我盗窃用的钳子(2把)是我从家取来的,我运送电缆的电动车是我自己的。7、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标的物价值人民币6468.0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5张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盗窃的赃物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936元。二、没收作案工具电动车一台,钳子一把,压力钳一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