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鸿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海燕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鸿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彧,张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47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鸿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臣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雨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燕飞,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续彧,男,现住临河区。被告张海燕,女,现住址同上,系续彧妻子。原告鸿臣物业公司与被告续彧、张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管理费2124元、违约金1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王燕飞、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彧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巴彦淖尔市鸿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1日、2012年10月10日与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至2012年10月10日和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止。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巴彦淖尔市鸿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续彧、张海燕居住的鸿臣欧洲假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续彧、张海燕接受了服务。续彧、张海燕的房屋面积是98.34平米。被告续彧、张海燕拖欠原告2011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费2124元。被告辩称的玻璃漏气的理由,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畴。原告在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整个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彧、张海燕给付原告2011年度至2013年度物业费2124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鸿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续彧、张海燕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续彧、张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