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胡士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胡士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士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路71号工商银行八楼。原告王玉林与被告胡士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玉林申请,对被告胡士干的苏NKZ0**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许曙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干、平安保险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2014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胡士干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车客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新村公交站台前,与我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胡士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在平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8775.9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尚应赔偿给我46886.42元。被告胡士干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原告王玉林诉状所称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玉林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NHZ062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本次诉讼中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胡士干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新村公交站台前,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玉林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玉林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玉林颅脑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双额、颞、顶叶出血,右额硬膜下积液,左额、顶部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右颞叶腔隙性脑梗塞。”入院后予密观患者意识、瞳孔、生命体征变化,保持呼吸道通畅,加强气道管理,肺保护及祛痰,控制脑水肿,降颅内压,脑保护,止血,预防应激性溃疡,预防感染,营养神经,适度镇痛、镇静,控制血压、血糖,维持内环境及血流动力学稳定,定期复查颅脑CT等综合治疗。期间出现痰鸣音,阻塞气道,引起呼吸困难。予物理治疗,并给予急诊行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2014年7月23日呼吸机停止应用,并于7月24日拔除气管插管。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情况:神志呈嗜睡状,呼之睁眼,对答基本准确,按吩咐动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颈软,双肺可及散在痰鸣音。双上肢肌力4级,肌张力基本正常,双下肢肌力3级,肌张力低;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阴性。住院医疗费计100877.9元,其中王玉林支付65302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救助基金为王玉林支付给医院8775.9元,胡士干支付18000元。另八二医院出具证明称:王玉林因车祸致意识不清半小时,于2014-7-17急诊入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费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50ml),共2瓶,费用共计120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胡士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玉林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胡士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玉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士干称其是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因自己非宿迁本地人,故借用其姐夫姬学标的名义登记,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宿迁公司已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原告王玉林支付给医院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胡士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玉林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责任情况,酌定胡士干负80%的责任;王玉林负20%的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在平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但因为该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为王玉林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本案中王玉林仅主张医疗费,故平安保险宿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胡士干既是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又是该车辆驾驶人,故应赔偿王玉林的损失。现原告王玉林根据责任比例扣除自己应负担的费用,要求被告方先行赔偿医疗费46886.4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士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林医疗费46886.42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706元,由被告胡士干负担(此款原告王玉林已支付,被告胡士干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曙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中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