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商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园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园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商初字第0146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园林,该公司总经理。管理人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一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叶清、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园林,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无锡明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公司)、沈园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被告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诉称:1、2012年11月21日,合力公司与明园公司签订贷款合同1某明园公司向合力公司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6%,合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明园公司承担;2、2011年11月10日,明园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明园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在5433267元的范围内,为明园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间对合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已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3、2012年11月21日,沈园林与合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沈园林在5500000元范围内为明园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9日间在合力公司的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5、合力公司已按约累计向明园公司发放4500000元,但明园公司尚结欠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6、合力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62100元。合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明园公司结欠合力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247050.63元、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1.6%上浮30%计算)、律师费损失162100元;2、确认合力公司有权对明园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明园公司提供抵押的无锡市明园1-402、2-401、2-402、4-401、42-102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沈园林对明园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园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明园公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相关借款利息只能计算到2014年7月18日止;律师费应按相关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沈园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明园公司与合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020100320110027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为确保债务人明园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201003201100148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明园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明园1-402、2-401、2-402、4-401、42-102等房产设定抵押,为明园公司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间在合力公司处办理的各项业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433267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应付的费用。2011年11月15日,明园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合力公司,其中:1、明园1-402,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7**号,债权数额为1095444元;2、明园2-401,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7**号,债权数额为1095444元;3、明园2-402,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7**号,债权数额为1095444元;4、明园4-401,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6**号,债权数额为1113770元;5、明园42-102,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7**号,债权数额为1033165元。2012年11月21日,沈园林作为保证人与合力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020100320120039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某约定:1、沈园林愿意为明园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5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合力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合力公司的任何其它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3、保证期间为明园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明园公司与债权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保证人同意;4、无论合力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合力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沈园林依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1日,明园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合力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2010032012000791号的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明园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向合力公司借款4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6%,该利率保持不变;4、罚息利率,明园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5、合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现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明园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1日,合力公司向明园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明园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明园公司尚结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247050.63元。2012年11月2日,合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明园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02010032012110207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载明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32020100320110027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园公司为其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对合力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补充约定:明园公司为其与合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明园公司与合力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320201003201100148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4月2日,合力公司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621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无锡市百合花胶粘剂厂有限公司申请明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任明园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款凭证截屏单、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本院(2014)新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商破字第0001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力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明园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明园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力公司与沈园林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力公司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明园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明园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明园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明园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并承担合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明园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明园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合力公司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沈园林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明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力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本院已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了债权人对明园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利息计算到该日为止。合力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2100元,该金额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现行收费标准,故合力公司因催收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按照约定应由明园公司赔偿。明园公司关于律师费应按相关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力公司的各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明园公司结欠合力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62100元。二、确认合力公司有权对明园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明园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095444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7**号,债权数额为1095444元;3、明园2-402,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095444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11377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4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1033165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沈园林对明园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97元,由明园公司负担(合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9097元由明园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明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