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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孙良成,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28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成、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麒维、周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在一审中诉称,肖某与孙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孙某甲因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引起疾病,另有多人告知,孙某甲在外包养情人的情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孙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孙某甲支付肖某离婚损害赔偿50000元及拖欠的生活费50000元。孙某甲在一审中辩称,肖某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孙某甲并未做出不忠实婚姻的事情,也承担了家庭生活开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与肖某继续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与孙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肖某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甲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3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孙某甲作为承租人,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的房屋使用权。2006年11月25日,孙某甲作为承租人,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公有房屋的房屋使用权。上述两套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至今仍登记在孙某甲名下。2009年10月15日,肖某、案外人孙某乙与第三军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签订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街183号D-17-5号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且肖某在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6月1日分别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共计2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23日,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现肖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肖某坚持认为孙某甲对婚姻不忠、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其造成伤害,要求孙某甲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提出孙某甲长期不承担家庭责任、未支付生活费,要求孙某甲支付自2005年以来拖欠的生活费;同时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肖某的父母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街183号D-17-5号的房屋,应属于共同债务;案外人孙某乙(肖某与孙某甲之子)向肖某母亲借支学费19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甲在庭审中否认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肖某所述的两笔借款均不属实,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生活费;并提出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公有房屋系其父母承租的,只是登记在孙某甲名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肖某与孙某甲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发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肖某再次起诉至法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肖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不能协议处理的,一般按均等原则,并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孙某甲在婚后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1707号两套公有房屋的房屋使用权,应予分割;至于孙某甲提出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公有房屋实际系孙某甲父母承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辩解,因公有房屋租赁协议仅建立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以房屋租赁证的形式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故对孙某甲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公有房屋由孙某甲承租,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由肖某承租。关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街183号D-17-5号房屋,因该房屋的预售合同上买受人为肖某和案外人孙某乙,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关于肖某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对上述债务存在分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肖某提出孙某甲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要求孙某甲给付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孙某甲亦予以否认,对肖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某要求孙某甲支付拖欠的生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肖某与孙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公有房屋由孙某甲承租;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由肖某承租。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肖某已预交),由肖某负担。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中共同财产分割不服,要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由肖某承租的判决,改判此房由孙某甲承租;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某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已判决了离婚,没有办法,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孙某甲有意见。首先,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公有房屋是孙某甲的父母在菜园坝的房屋拆迁以后互换而来的,只是由于孙某甲当时私心重,背着父母及三姊妹,私自过户换成自己的名字,并非孙某甲的。且该房屋在父母过世之前,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肖某没有住过一天。同时,母亲在临终前也留下遗嘱,该房屋由四姊妹共同共有。所以,该房屋是父母遗留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而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是孙某甲单位分给孙某甲的,为孙某甲个人财产,且孙某甲现在身患××,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仅靠出租该房屋来维持生活。如果没有该房出租,孙某甲今后的生活就得不到保障了。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改判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由孙某甲承租。肖某辩称,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公有房屋与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甲所述并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孙某甲向本院举示了由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联合加盖印章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公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孙某甲的父母,该共有房屋的承租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肖某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有房屋属孙某甲父母所有,该公有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肖某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致使肖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双方并未就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准许肖某与孙某甲离婚予以认可。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评判如下:就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2号房屋而言,其为公房,公房住宅租约的签订方是孙某甲与公房管理者,签约时间为2006年。针对该套公有房屋,孙某甲提出是父母原有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只是因自己当时一己私利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租约,实际系父母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为此举示了互换安置协议书、收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费用领款凭证、遗嘱、说明等证据。从这些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看,该套公有房屋可能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套公房本案暂不作处理,可待相关问题解决后另案解决。就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房屋而言,该房屋属公房,公房住宅租约的签订方为孙某甲与公房管理者,签约时间为2006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规定,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孙某甲认为该公房承租权属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予分割。一审审理中,肖某提交了一组照片,经质证后孙某甲对照片中的男子系其本人并未否认。照片中,孙某甲与一名女子举止亲密,表现暧昧,虽不能直接说明孙某甲与该名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孙某甲的这一不当举止势必会对夫妻关系造成影响,诱发夫妻感情破裂,对离婚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上,应适当考虑当事人在离婚中的过错,并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故确认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由肖某承租。孙某甲要求承租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而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巷19号1707号公有房屋由肖某承租;四、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