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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云松与邹伟林、陈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松,邹伟林,陈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陆云松。委托代理人杨玉亭,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林。被告陈红兰。原告陆云松与被告邹伟林、陈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亭、朱飞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伟林、陈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松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急用,共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因被告系原告外甥女婿,所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承诺15天之内还款。但期限截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伟林、陈红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伟林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陆云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据,借款人邹伟林,2014年1月27日”;“今借陆云松人民币拾伍万元,今借人邹伟林,2014年2月10日”。另查明:被告邹伟林与被告陈红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人口信息资料、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房产档案查询资料、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伟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邹伟林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陆云松要求被告陈红兰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伟林与被告陈红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红兰也负有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伟林、陈红兰归还原告陆云松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邹伟林、陈红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7240元,由被告邹伟林、陈红兰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邹伟林、陈红兰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静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