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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执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于广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广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刑执字第707号罪犯于广江,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于广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于广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广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劳动,能够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罪犯于广江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于广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广江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广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4年4月1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审 判 员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王 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