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詹张雄、周雪霞、上海筑雄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詹张雄,周雪霞,上海筑雄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代表人:汤海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张雄。被告:周雪霞。被告:上海筑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501号1129席位。法定代表人:詹张雄。被告: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中山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被告:肖婷。被告:阮慧平。被告:李议江。被告:阮金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鼎支行”)与被告詹张雄、周雪霞、上海筑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雄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张雄、周雪霞、筑雄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鼎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詹张雄、金鼎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詹张雄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对借款利率同时作了约定,并且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见借款合同。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雪霞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自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2011年12月13日,被告筑雄公司出具《保证函》,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阮慧平、肖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相应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在98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主债权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金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议江、阮金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相应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在56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主债权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被告金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詹张雄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詹张雄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32442.71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詹张雄和周雪霞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4332442.71元(其中借款本金3722731.14元、复息42043.27元、罚息567668.3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法院确认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722731.14元为基数按日0.315‰计算)和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0.315‰计算);2、判令被告筑雄公司和金鼎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肖婷、阮慧平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美兰路555弄27号房产,抵押登记证号:宝201011001018)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议江、阮金花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抵押登记证号:浦201014002884)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詹张雄、周雪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2731.1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877905.38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3722731.14元、87790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3‰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詹张雄和周雪霞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詹张雄、周雪霞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筑雄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筑雄公司的主体资格;4、金鼎担保公司营业执照;5、肖志凯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金鼎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6、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的主体资格;7、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周雪霞确认詹张雄4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8、筑雄公司保证函;9、筑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8-9用以证明被告筑雄公司为詹张雄4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截至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10、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1、金鼎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10-11用以证明被告詹张雄向原告申请4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詹张雄未按期还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方式;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2、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福鼎个高抵006号);1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宝201011001018);证据12-13用以证明被告肖婷、阮慧平提供抵押物,为主债权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金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在9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14、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福鼎个高抵008号);1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浦201014002884);证据14-15用以证明被告李议江、阮金花提供抵押物,为主债权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金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在5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16、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詹张雄指定账户转入400万元,足额交付借款;17、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2014年4月1日),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詹张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2731.14元,利息609711.57元;18、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2014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詹张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2731.14元,利息877905.38元。被告詹张雄、周雪霞、筑雄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詹张雄、周雪霞、筑雄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提交的18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詹张雄作为借款人,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1)年(经营贷64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詹张雄向工行福鼎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2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即年利率7.544%。在贷款期限内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9.43‰;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5日,被告周雪霞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共同偿还。2011年12月13日,被告筑雄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至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2009年12月25日,被告阮慧平、肖婷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2009福鼎个高抵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阮慧平、肖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依据与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为符合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个人贷款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阮慧平、肖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被告阮慧平、肖婷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555弄27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08)第003480号)作为抵押物。2010年1月7日,双方就阮慧平、肖婷上述抵押房地产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宝201011001018,该抵押房产仅担保总债权数额9800万元中的980万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议江、阮金花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2009福鼎个高抵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议江、阮金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5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依据与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为符合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个人贷款条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所有借款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李议江、阮金花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被告李议江、阮金花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6)第067668号)作为抵押物。2010年1月12日,双方就李议江、阮金花上述抵押房地产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201014002884,该抵押房产担保主债权5600万元中的56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向被告詹张雄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詹张雄仅偿还借款本金277268.86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詹张雄、周雪霞尚欠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3722731.14元,罚息792342.55元、复息85562.83元,计利息(含罚息、复利)877905.38元元,共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4600636.52元。另查明,被告詹张雄和周雪霞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筑雄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工行福鼎支行出具保证函,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合同成立,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詹张雄、周雪霞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主张,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詹张雄、周雪霞尚欠借款本金3722731.14元,利息877905.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詹张雄、周雪霞应予以偿还。原告工行福鼎支行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分别以3722731.14元、87790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3‰计算罚息和复利,亦符合借款合同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筑雄公司、金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原告工行福鼎支行要求被告筑雄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阮慧平、肖婷作为抵押人在98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美兰湖路555弄27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对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其中的9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议江和阮金花在56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的房地产,对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其中的5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工行福鼎支行的上述债权系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未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现逾期未受清偿。因此,原告工行福鼎支行有权分别在980万元和560万元的限度内,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詹张雄、周雪霞、筑雄公司、金鼎担保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张雄、周雪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22731.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877905.38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600636.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3‰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上海筑雄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詹张雄、周雪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有权在人民币980万元的限度内,以被告肖婷、阮慧平提供的抵押财产上海市美兰路555弄27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号:宝2010110010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詹张雄、周雪霞清偿。被告肖婷、阮慧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有权在人民币560万元的限度内,以被告李议江、阮金花提供的抵押财产上海市虹盛路160弄36号1-3层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号:浦20101400288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詹张雄、周雪霞清偿。被告李议江、阮金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3900元,由被告詹张雄、周雪霞、上海筑雄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铮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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