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文,杨光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丰溪街道小康城。法定代表人周元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芦林大道13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志文。被告杨光武。原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文、杨光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招明、洪晓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孝田、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文、杨光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广丰县工业区的三号、四号楼标准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设施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50,000元,该款依约应在进场施工后七日内返还。同时,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伍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建设,但因被告资金短缺,一直未能依约支付进度款。甚至连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都拒不归还,该工程不得不中途搁置,后广丰县月兔集团收购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第三人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能够顺利收购涉案工程项目所占的地块予以开发,于2012年5月10日同原告签订了《协调债务处理约定》约定:代被告先行支付919,800元工程款,并暂扣被告的土地转让款1,500,000元,等法院裁决后代为支付给原告。2012年元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诱骗、欺诈形式骗取周元光在初步预结算单上签名,王志文事后故意在单据上加插文字。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元光在被告的胁迫下预结算工程款1,580,000元误认为是应再给付1,580,000元,所以草率在结算上单据上签名。因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工程中途停建长达五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近2,000,000元的经济损失,按元月17日的结算,则承建这两栋楼要给原告造成2,00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同时该结算单据也是周元光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根据合同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名称均已进行工程变更登记:原广丰县房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亿志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文及杨光武系原江西亿志实业有限公司筹备股东。基于2012年元月17日周元光同王志文签订的《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3#、4#楼厂房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如未依法撤销必然给原告造成近2,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因被告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因实际股东出资未实际到位,造成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歇业状态,现该公司已未依法年检,未依法清算和吊销登记,所以两股东应承担对原公司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元光同被告王志文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3#、4#楼厂房结算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停工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王志文及杨光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现在真实身份及身份变更情况;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王志文、杨光武身份证复印件及合同变更通知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真实身份及第一被告名称变更情况;3、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丰县芦林工业区标准厂房检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等事项进行约定;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向第一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50,000元的事实;5、第2合同段计量支付月报表、涉案工程3#、4#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完成3#、4#厂房框架结构情况;6、原江西亿志实业有限公司3#、4#厂房停工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停工损失计1,807,313.98元;7、协调债务处理约定1份,证明原告与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由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等相关事实;8、2014年1月8日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广丰芦林工业区3#厂房工程造价为1,025,446.75元(其中水电为17,879.90元),4#厂房工程造价为1,004,677.72元(其中水电为17,879.90元);9、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300元。被告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王志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杨光武辩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杨光武已将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张瑜勇,且已办理变更手续,所有权利义务均已转让,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建议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2012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杨光武将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张瑜勇;2、2012年4月26日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上述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2、3、4、5、7、8、9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充分体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江西亿志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丰县房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亿志实业有限公司将广丰县芦林工业区标准厂房建筑承包给广丰县房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合同价款2,360,000元,开工日期定于2007年6月15日,总工期为150天。2007年6月5日,广丰县房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50,000元。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图范围。按标书执行一层完成后付工程款20%,房屋结构封顶验收后付工程款20%,工程综合验收后支付60%。2008年4月18日广丰县房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龙公司”)。江西亿志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文公司”),被告王志文享有80%股权,被告杨光武享有20%的股权。2012年4月26日,杨光武将该20%的股权转让给张瑜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公司资金短缺,一直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该工程被中途搁置停建。2010年1月1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该工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月,由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原恒文实业有限公司洋口地块及地上建筑物。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的3#、4#楼厂房进行预结算,总工程款为1,589,800元,补偿工程一切损失费160,000元,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合计2,199,800元,已预支工程款1,100,000元,扣除工程木板费180,000元,原告公司应得919,800元。结算后原告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存在重大误解,不同意上述结算内容。2012年5月10日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债务进行协调,作出约定:双方初步达成的结算工程款919,800元由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行支付;木板购置费180,0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由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借支给原告(但实际未支付);月兔房地产公司扣留被告土地收购款1,500,000元,在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后,由被告通知原告,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在2012年10月31日前协商完毕,逾期未处理递交法院裁决,经法院裁决结算额由月兔房地产代为支付。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经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承包的广丰县工业园区3#、4#楼标准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设施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工程造价鉴定第15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和施工期现场照片等资料对基础工程工程量、柱、梁、板数量、材料价格、施工单位让利系数进行分析鉴定,认定3#厂房工程造价为1,025,446.75元(其中水电为17,879.90元),4#厂房工程造价为1,004,677.72元(其中水电为17,879.90元)。合计工程款为2,030,124.47元。现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未年检,工商登记机关对该公司未吊销或注销企业登记。本院认为,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广丰县工业园区的3#、4#楼标准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期、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均作出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前原告便支付45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返还,该工程因发包人原告中途停建,被告理应从停建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未及时返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恒文公司后因资金问题停建,造成原告公司不能继续施工。被告前后共支付工程款2,019,800元。2012年1月17日初步结算工程款为1,589,800元,原告对该结算有异议,认为结算的工程款为被告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后经鉴定为2,030,124元,原告方存在重大误解,造成原告少得40余万工程款,存在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定的《结算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012年5月10日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时,原、被告双方同意另行结算,但协调后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公司另行结算,现原告公司委托上饶和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总工程款为2,030,124.47元。初步结算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停工损失费160,000元,扣除的工程木板费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324.47元,补偿工程损失费160,000元,工程木板费180,000元,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67‰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计122,925元。被告恒文公司现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年检,企业也未注销,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公司股东在公司未清算前不单独承担偿还责任。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2012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元光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签订的《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3#、4#楼厂房结算单》;二、由被告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4.47元,工程款损失费160,000元,木板费用180,000元,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及利息122,925元,合计923,249.4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300元,合计40,600元,由被告江西恒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332元,由原告江西省宝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国华审 判 员 洪晓芳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