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田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崔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5月5日举行婚礼,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甲,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现象,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孩由原告抚养,二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崔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4月25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甲,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两女孩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二女孩崔某乙患有疾病需要专人照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异地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关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二女孩,双方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均是因琐事所致,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对立且不可调和的矛盾,综上,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田某起诉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协调照顾好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