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村民委员会与梁国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村民委员会,梁国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得,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梁国申,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峪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梁国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春得、被告梁国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峪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2年2月28日本村发包集体所有的山场,由本村村民卯阳国和梁晓光以每年200元的价格中标,期限为三年,并一次交清了三年的承包金600元,期间二人将该山场转包给本村张春得,1994年张春得又转包给被告,开采证等由卯阳国直接给了被告。1995年承包到期,被告理应上交开采证等证件或办理续包手续,但被告将其视为己有,不但不交承包费,继续占用至2011年4月,又私自将该山场和石灰窑出售,非法所得52000元,并擅自处置开采证不年检,使之作废,给集体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退还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或补办开采证。1996年3月8日,本村南山2.3亩机动耕地招标承包,被告以每年211元的价格中标,但至今不但不交承包金,还把该耕地毁损,又给集体造成损失。被告应补交承包金3587元,并恢复原状还耕。1989年借村委会周转金1200元至今未还,侵占集体利益,应当返还。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决1、退还私自出售山场和两座灰窑非法所得52000元;2、补交2.3亩集体机动地承包金3578元,并将该土地还耕;3、返还集体周转金1200元。被告梁国申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我村山场的确是1992年2月28日以前包给了卯阳国和梁晓光,未到期二人就转卖给了现任村主任张春得,张用拖拉机抵顶一万元给了该二人。1995年6、7月张又卖给我,我当时给了张春得14000元,根本没有什么开采证。1996年山场废弃,我并未私自转卖山场给付占国,付占国给我2000元是安装破碎机大坝的补偿款。另外五万元是我建的两座大石灰窑补偿款,与山场无关系(有协议可证)。该石灰窑原是生产队解体时我村马万友从生产队装标得来的,1987年卖给我,当时我不想在我村建,因为窑石少、运距远、造价高,我想在田家湾子建,梁国才听说后找我让我在本村建,他说大队免费提供场地,村南有废弃地,灰窑也闲置着,你就在村建,还可安排父老乡亲上点班,给本村村民增加点收入,大队也算招商引资,有点业绩,我这才在本村建的。原来是小窑,经我投资改为大窑,我得灰窑补偿款理所应当,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原告所诉承包南山2.3亩土地的事更与事实不符,我村的装标地每年招标一次,1996年3月8日是我弟弟梁国祥装标我村的“二老园”山坡地两小块,以211元中标,当时我弟弟先交了50元,剩下的从村委会欠我的钱中抵顶161元,我弟弟只装标一年,为啥让我交17年的钱,希望先弄清事实真相。三、原告所诉1989年我借村周转金未还的事.也不是事实,当时张春山以3950元买了我村的喷灌机,款已交清,有票为证。以上几项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1992年2月28日,原告村将本村山场承包给村民卯阳国和梁晓光,后在承包期间转让给了现任村主任张春得,1995年张春得又转让给了被告。张春得称是当时是用自己的车和卯阳国和梁晓光换的山场,之后自己也未向村里交纳过承包费。被告称山场是花14000元从张春得手里买的,包括山场一切财产,张春得称给钱是事实,给的是石渣和片石及转让费,不包括小车破碎机、小房及电线。被告称山场1996年停业,自己将山场所有财物拉走变卖,因为山场是自己从张春得手买的。1991年原告村将灰窑一座承包给本村村民马万友,被告称1987年马万友将灰窑变卖给自己,已记不清卖价,购买时已是废窑,是自己修复后才可以使用的,原告称马万友转让给被告时,窑还可以正常生产。1991年被告将灰窑从小窑改建成大窑,并另建大窑一座。被告认可一直未缴纳承包费的事实。1996年3月8日,被告之弟梁国祥投标,以211元中标“二老圆”(地块名)山坡地一块。当时交现款50元,余款161元以原告欠被告之款抵顶。被告称系梁国祥承包,与其无关。原告称土地已遭破坏,提供照片两张,被告称照片上的石坝与其弟弟中标的地无关。另外,被告称以前的道是由西山梁奔姚家沟,村民们看我租了一台铲土机铲我拉窑石的路,便找到村干部梁国才让我从灰窑南边给他们铲出一条方便大道,梁国才亲自现场指挥的,现在有现场可证,同时也不存在2亩多地。1989年,原告村从水利部门调配抗旱用喷灌机一台,每台喷灌机获得1200元周转金,后原告公开招标,被告及村民张春山以3950元中标,1989年12月15日原告收取该二人泵款2750元,1989年12月30日又收取了二人泵款12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与本村村民付占国协议,被告将两座灰窑及山场卖与付占国用于建厂,两座灰窑合款50000元,山场合款2000元。被告称卖的是山场破碎机大坝,而不是山场地皮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票据及账目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积极处理村内遗留问题,此举应予肯定。但民事诉讼具有时效性,本案涉及的原被告之间的事务均发生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被告变卖灰窑及山场发生在2011年,原告作为村组织,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早已遭受侵犯,但直至2014年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有些事实和法律关系又不能查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