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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柯海有与毛金龙、杨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海有,毛金龙,杨亚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柯海有。委托代理人何玉燕。被告毛金龙。被告杨亚玲。原告柯海有为与被告毛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2014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亚玲为被告。后因被告毛金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海有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龙、杨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海有诉称,被告毛金龙、杨亚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毛金龙到原告处购买钢棚材料,共计货款16363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金龙催讨,但其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3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金龙、杨亚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金龙、杨亚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毛金龙从原告处购买钢棚材料,2012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金龙尚欠原告货款16363元,并在销货清单上载明“货已收,款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金龙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毛金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金龙尚欠原告货款16363元的事实清楚,有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金龙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毛金龙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毛金龙、杨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龙、杨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柯海有货款人民币163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毛金龙、杨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陈凤仙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