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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国春、钱秀梅与钱秀梅、张富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春,钱秀梅,张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759号原告郑国春。被告钱秀梅。被告张富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国春与被告钱秀梅、张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国春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富民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张富民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伟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