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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玉霞与被告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霞,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薛玉霞,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中兴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宜川三村**号*******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城中东路2号-8号。负责人陈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霞与被告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霞诉称,2013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行至本市桃浦路进真北支路东侧约20米处,与被告朱军驾驶的牌号为冀T059**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120.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209.4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药品费5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军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21.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朱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朱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被告朱军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2120.60元;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6、劳动合同、完税单、单位出具的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60209.44元;7、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8、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9、外购药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药品费56元;10、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6、9、10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军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发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21.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查明,2013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原告薛玉霞骑电瓶车行至本市桃浦路进真北支路东侧约20米处,与被告朱军驾驶的牌号为冀T059**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朱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21.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元。2014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薛玉霞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斯脱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薛玉霞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朱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2569.63元(该款中12148.60元由原告支付、30421.03元由被告朱军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5.5天,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73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海市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24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0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药品费,由于该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朱军垫付的护理费76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2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霞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霞医疗费人民币32569.63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7元;五、被告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霞误工费人民币26615元;六、被告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玉霞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七、对于原告薛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原告薛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军人民币3118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6元,由原告薛玉霞负担人民币195元,被告朱军负担人民币1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v《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